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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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蔡嘉柔
陳頌揚
被 告 陳孝榮
被 告 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曾國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丁彥哲,丁彥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38700號
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孝榮(原名: 陳清春 )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所屬新北營業處(改制前為板橋分局)員工
,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
資遣離職,由於被告陳孝榮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原告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三)、1與2之
規定(原證二: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
簡人員處理要點影本),出具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尚不符請
領老年給付保險事項切結書(原證三)聲請發給保險損失
補償金,且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
,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
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
金,被告陳孝榮並自原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11,
150元。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5日保給老字
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4日保給老字第10260519
750號函通知,被告陳孝榮業於102年8月9日以其保險
年資請領老年給付並獲該局核付1,765,707元(原證五)
。
(二)原告旋即通知被告陳孝榮辦理繳回事宜,被告陳孝榮乃於
10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
約定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分60期按
月攤還,首月繳回數額為21,150元,自次月起,每月5日
前繳回1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陳濬豪為此等按期攤還義
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人簽名蓋章之「勞保補償金分期
攤還契約」可資憑據。惟被告陳孝榮於106年1月起,即
未依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二、所訂還款期間按月繳回
應付數額。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獲接聽,遂於106年
3月29日以臺菸酒新北營人字第1060001364號函通知被告
陳孝榮辦理繳回事宜,被告陳孝榮復於106年6月及8月
各還款1期後再無還款。嗣原告再發函催告被告陳孝榮應
盡速償還,惟迄今未接獲被告任何回應或繳回款項。
(三)被告陳孝榮應負繳回勞保補償金190,000元之責任:
1、依原告與被告陳孝榮簽訂之「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
一、約定,「立約人須繳回補償金金額新台幣611,150元
整,並約定下列還款方式:由立約人匯款至貴處帳戶:『
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復依該契約四、
明訂,「立約人對貴處所積欠之補償金額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時,不經貴處催告,立約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
益,貴處得請求立約人償還全部積欠之補償金:1.立約人
有遲延還款之情事。2.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受強制
執行獲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時」。
2、被告陳孝榮於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回應付數額而有還
款遲誤之情事,從而,喪失得分期攤還之利益。計被告陳
孝榮已繳回之數額為421,150元(首期21,150元+40期
10,000元),尚餘190,000元未繳回,依前揭攤還契約,
被告陳孝榮即應負向原告一次繳回所剩勞保補償金190,
000元之責。
(四)被告陳濬豪應與被告陳孝榮負連帶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責任
: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一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一項)。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二項)。」民
法第272條、第273條訂有明文。
2、「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明訂:「為確保貴處之權益
,立約人需提供有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並主動告知連
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當立約人發生違反本契約造成貴處
之損失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該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並有被告陳濬豪親自簽名蓋章。
3、今被告陳孝榮因逾期未繳回各期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致
須一次返還剩餘數額已如上述,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濬豪就
此等繳回190,000元義務即應負擔連帶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補償金
分期攤還契約、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被告簽署之89年4月28日切結書、專案精簡
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5
日保給老字第10260481400號及102年9月4日保給老字第
10260519750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6
年3月29日臺菸酒新北營人字第1060001364號函、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6年10月16日臺菸酒新北營人字
第1060004553號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