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鴻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鐘盛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107年1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
31日至108年1月1日之利息部分,原告嗣於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00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末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
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修繕工程關於演藝廳、會議室及3樓陽
臺部分,並簽立含稅工程款為495,558之估價單,經被告議
價後工程款確定為441,000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8
年1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工程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7號卷第
11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
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450,0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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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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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ND0000000│德威營造│肆拾伍萬元整│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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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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