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鄭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6時8分
許,行經林森二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林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後車
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六、七頸椎錯位、右
臂及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損害: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7,000元,預
估醫療費用20,00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醫護用品
5,000元。㈣計程車資10,480元。㈤機車修理費10,550元。
㈥薪資損失78,339元。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7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確實有過失,伊有誠意賠償,但必需是
伊可以負擔之金額,伊認為原告不需要看中醫,故不同意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既無需看中醫,亦無需搭計程車去看中醫
,另原告是否有支出看護費用亦有疑義,又原告車輛只是倒
下去,也沒有摩擦,不需要修理到1萬多元,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原告在這次車禍前,也有發生過另
一次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1項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
注意,任意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車道上正常行駛之原
告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亦對其自身
具有過失乙情不為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
自應對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項目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000元,其中已支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下稱阮綜合醫院)4,750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3張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就醫與本件車禍間之關聯,阮
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15日就診均與106年11月1日
發生車禍有關,因頸椎錯位,日後有繼續就醫之必要,需觀
察3個月,並使用頸圈,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日
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且因雙上肢擦傷及頸椎挫傷,原
告1個月無法工作,至105年9月25日於急診內科就診與10
6年11月1日傷勢間之關聯性不知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4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1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認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4,750元為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已支出之 瑞祥
醫診所醫療費用12,2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雖抗辯無至中醫治療之必
要等語,惟參酌瑞祥中醫就診病歷中記載病名為右側肩膀挫
傷之初期照護,並有記載病人主訴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右側
肩痛劇,抬舉疼痛麻,頸椎痛,轉側痛甚,護具固定,西檢
:脊椎錯位,無法正常使力與活動等情,對照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為第5/6/7頸椎錯位、右臂及臀部多處擦傷等情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0頁),
傷勢相符,且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密接時間即至瑞祥中
醫診所密集就診,且由瑞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亦可
見所使用之藥品為青草膏、水性藥布、麝香,有瑞祥中醫就
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足認此係為舒緩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身體疼痛所為
之治療,屬必要費用,被告僅空言抗辯無至中醫治療之必要
,洵無可採,又原告請求瑞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中包含診斷
書100元,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17,000元(計算式:4750+12,250=17,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20,000元,
參以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雖可知原告因頸椎錯位,日後有
繼續就醫之必要,需觀察3個月,並使用頸圈,然原告於本
件亦有請求被告給付醫護用品費用,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日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之佐證,此部分尚難
逕認原告日後確將有此等支出,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
除本件車禍外,亦曾發生過車禍,惟參酌上開阮綜合醫院之
函文,尚難見前次車禍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原告傷勢間有何關
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7,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參以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1日
至106年11月3日住院期間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
就此3日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計算式:2,000×3=6
,000),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出院後尚有1個
月需他人協助照料,惟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是否有他人看護(全日或半日)之必要,阮綜合醫院
僅回覆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未指出原告出院後仍需看護之
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出院後尚有1個月有看護
必要,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醫護用品:
原告請求醫護用品5,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而支出計程車資10,480元,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46
頁),然對照其上記載之搭乘日期及原告至阮綜合醫院、瑞
祥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其中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
11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12日並非原告至阮綜合醫院、瑞祥中醫診所就
診之日期(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
無從認此部分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屬原告就醫往返而支出之費
用,不應准許。另106年11月7日原告僅有至瑞祥中醫診所
就診,卻提出3趟計程車搭乘證明,而原告自陳住家位於高
雄市○○路,衡諸原告住家至瑞祥中醫診所之距離,認其中
155元及160元應屬原告前往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另95元
部分則難認屬原告就醫往返之支出;106年11月8日原告分
別至阮綜合醫院及瑞祥中醫診所就診,卻提出6趟計程車搭
乘證明,衡諸原告住家至阮綜合醫院、瑞祥中醫診所之距離
,認2趟85元之部分應屬原告往返阮綜合醫院就診之支出,
150元、155元應屬原告往返瑞祥中醫診所之支出,另95元
、160元部分則難認屬原告就醫往返之支出;106年11月10
日原告僅有至瑞祥中醫診所就診,卻提出3趟計程車搭乘證
明,衡諸原告住家至瑞祥中醫診所之距離,認其中150元及
160元應屬原告前往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另165元部分則
難認屬原告就醫往返之支出;107年1月20日原告僅有至瑞
祥中醫診所就診,卻提出3趟計程車搭乘證明,衡諸原告住
家至瑞祥中醫診所之距離,認其中150元及155元應屬原告
前往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另165元部分則難認屬原告就醫
往返之支出。因而原告得請求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為9,02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為10,550元,業據
其提出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9頁),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與本件車禍間之關
聯性,然參以證人即開立原告車輛估價單之 蔡藏頡 於審理時
證稱:原則上我們修車時,會依照車輛損壞之狀況去列維修
項目,是否為此次車禍造成或是之前已受有之損害我們也可
以辨別出來,只有是新的車禍造成之損壞我們才會列為維修
項目,並記載在維修單上,如果是舊有的損壞,我們會直接
跟車主說這是舊的損壞,不會記載在估價單上,如果車主還
是要修理,我們會另外跟車主收錢並另外開單,本件車輛當
時的情形因時間過了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一定是發生車
禍,我們才會開價單,且本件估價單上均是外觀車損,由被
告所提之照片,編號1直立機車照看出把手上下蓋、前有擦
傷,還有一張編號2把手的近照可以看出把手上下蓋的損害
,還有一張編號3車輛後方的照片,可以看出尾燈有破損的
情形,就是估價單上項目10的部份,至於其他照片就看不太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衡諸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車輛確有倒地情形,有現場照片復卷可查(見警卷第
17頁及第17頁背面),且被告所提之照片亦確有證人所述之
痕跡,復參以原告於偵查時所提之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
12頁背面至第22頁),確如證人所述均為車輛外觀上之損壞
,而證人蔡藏頡自述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與本案判
決結果亦應利害關係,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不利被告之動機
,應無虛偽證述陷自己於偽證罪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中立
而堪值採信,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均為本件車
禍所致乙情,堪信為真實。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車輛於
103年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11月1日,使用
3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原告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
,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0,550元僅得請求殘值2,
6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0,550÷(3+1)≒2,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陳稱當時上兩個班,早班是一到五上班,時薪為148元
,月薪約27,000元,晚班是排班,一到日都要排,一星期會
休一天,時薪1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參以原告提
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員工工作工時工資證明、員工出勤
證明、服務時數證明(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
真實。另參以106年11月行事曆,原告晚班於106年11月之
薪資應為9,975(計算式:133×3×25=9,975)。復衡
諸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足認原告確有1個月無法工作,是
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害為36,975元(27,000+9,975),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即有所據。至原告主張共請假2個月,惟未
舉證證明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2個月,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
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白天在食品公司上班,晚上在咖
啡廳當廚房助手,被告為海軍陸戰隊學校畢業,無工作,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之財產狀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
元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633元(17,000+6,00
0+5,000+9,020+2,638+36,975+50,000=126,633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4,07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34,07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5
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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