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
八、七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男友 蔡政利 因有感情糾葛,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多次撥打電話給蔡政利,均未經接聽。又上訴人因於屏東市新情美容坊兼職,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二時許,應邀至客人 劉學基 住處陪酒聊天,至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止。上訴人於騎機車返家途中,思及與蔡政利之過往,心中激憤,遂起意至屏東市○○路○○○號蔡政利住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放火。乃先於上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一瓶,並以餐巾紙遮蔽機車車牌後,再於四時四十分許,騎車至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中油加油站,購買新台幣四十元之汽油,以上開已倒乾礦泉水之空瓶盛裝,旋於四時四十八分許,騎機車至系爭大樓。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內有沙發、木桌、櫃檯、木門、隔間牆等易燃物,大樓內部僅有一處樓梯及一部電梯,且二樓以上有多間套房,居住之住戶有成年人及兒童,人口非少,而當時住戶均在睡夢中,其可預見如在大樓一樓會客室內之沙發潑灑汽油引火點燃,將會延燒至室內其他易燃物,進而引起大火及濃煙,火勢及濃煙將沿系爭大樓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使樓上住戶逃生受阻,進而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仍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並基於縱大樓住戶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購得之汽油潑灑於一樓會客室內沙發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後,即離去現場。未幾,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火勢即向四周延燒,致燒燬一樓之裝潢、輕鋼架、消防設備、電信設備、電梯、一樓到二樓的樓梯扶手等物,然尚未致系爭大樓之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而大火及濃煙則經由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至各樓層,使樓上住戶 張少雲 及兒童 蔡宛伶 (000年0月0日出生)因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住戶蔡 李秀美 、 吳榮華 、 呂燕卿 、 蔡明昌 、 王婉玲 、 余忠義 、 潘世益 及兒童 蔡孟志 (00年0月000日出生)、蔡政利、 李金昌 、 丁世華 均經及時逃生,未致於死,但 蔡李秀美 、吳榮華、呂燕卿、蔡明昌、王婉玲、余忠義、潘世益及兒童蔡孟志分別受有吸入性嗆傷、急性肺水腫、灼傷、燒傷、燙傷等傷害。嗣於四時五十五分許,經附近民眾 林龍祥 發現報案,屏東縣消防局隨即前往救災及撲滅火勢。再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內屏安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屏安刑鑑字第九七0一0五號精神鑑定報告,雖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當然也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然並謂: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為酒癮與憂鬱症。尤其以上訴人過去生活史之中酒後之肇事紀錄來看,上訴人之酒後衝動控制能力極差,會出現迥異於平日性格之狂亂的行為舉止,上訴人極可能係「酒癮」合併「病態性酩酊」(一旦血液之中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之後會有狂亂之暴力或是破壞性行為與極不穩定之情緒表現)之個案,因此上訴人需要酒癮之治療,否則一旦出獄則可能又會有酒後肇事之行為,可能再度傷及其他潛在被害人。因此建議上訴人接受監護處分與治療云云(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而上訴人患有重鬱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屏醫病歷字第0九六00四五一四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三五四頁以下)。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應邀至劉學基住處陪酒聊天等情。而劉學基於偵查中證稱:與上訴人喝一瓶一千五百CC的VSOP,沒有喝完,另威士忌倒了一杯,當時伊已喝得酩酊了云云(同上卷第一八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酒後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之:「酒癮合併病態性酩酊」及「酒後衝動控制能力極差」之情形?仍屬不明。此攸關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即應詳予說明,原審未遑釐清究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原判決以上訴人縱火行為,併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認其對大樓內之十三名住戶均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除對張少雲、蔡宛伶之死亡應負殺人既遂罪外,並對其餘蔡李秀美等八名受傷之住戶及蔡政利等三名未受傷之住戶,均成立殺人未遂罪。然查本件就未發生死亡結果之十一人,既未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仍均認係殺人罪之被害人,是否適法?饒堪研求。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起意放火,並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情;於理由內並說明:其無致住戶死亡之動機,亦無意使住戶發生死亡之直接故意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一行)。然於科刑之理由中,又以其僅因個人感情糾紛細故,竟罔顧人命,痛下殺機云云,資為審酌之情狀之一,其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另依卷內資料,證人李金昌於偵查中證稱:伊住之大樓,係上訴人介紹伊去住的,伊與上訴人係好朋友,起火後,伊打電話請上訴人來載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如果不虛,則上訴人與李金昌應有相當之情誼,至於除蔡政利外之其他住戶,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均與上訴人無任何仇隙(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據此,原判決謂:上訴人有放火之結果,縱致全大樓之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是否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酌慎斷,亦嫌理由不備。(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形,並以其雖坦承縱火,然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悛悔之意,足認其惡性重大、人性盡失,日後已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僅剝奪其自由,難以符合社會對類似此種嚴重社會大眾安全之行為應處以極刑之正義期待,故有永遠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而予維持云云。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求刑以:上訴人惡性重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遭查獲後,尚供承放火一情,足見其並未泯滅人性,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判處無期徒刑云云,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做錯事情,是勇於面對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承認,第一審量刑過重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又其於提出於原審之自白悔過書中,詳敘其與蔡政利交往互動過程所受之刺激致犯下本件罪行,及犯後之懺悔心情云云(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其詞有無虛假?攸關科刑審酌之事項,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以上各情並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其不認同檢察官求刑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人性盡失,日後已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而處以極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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