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二三八、七0四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屏東市新情美容坊任職,與蔡○利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懷疑蔡○利同時與另一名女子傅○美交往,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多次撥打電話給蔡○利,蔡○利均未接聽,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二時許,應邀至客人劉○基住處陪酒聊天,至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止,其後於騎機車返家途中,思及與男友蔡○利之過往,心中激憤,遂起意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蔡○利住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放火,乃先於同日上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一瓶,並於該統一超商前以餐巾紙遮蔽機車車牌後,再於四時四十分許,騎機車至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中油加油站,購買新台幣四十元之汽油,並以上開已倒乾礦泉水之空瓶盛裝,旋於四時四十八分許,騎機車至系爭大樓。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內有沙發、木桌、櫃檯、木門、隔間牆等易燃物,大樓內部僅有一處樓梯及一部電梯,且二樓以上有多間套房,居住之住戶有成年人及兒童,人口非少,而當時正值深夜,住戶均仍在睡夢中,其可預見如在一樓會客室內之沙發潑灑汽油引火點燃,將會延燒至室內其他易燃物,進而引起大火及濃煙,火勢及濃煙將沿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使樓上住戶向下逃生受阻,進而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仍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並基於縱然系爭大樓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購得之汽油潑灑於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內沙發上,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後,旋即離開現場。未幾,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火勢即向四周延燒,致燒燬一樓之裝潢、輕鋼架、消防設備、電信設備、電梯、一樓到二樓的樓梯扶手等物,然尚未致系爭大樓之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而大火及濃煙則經由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至各樓層,使樓上住戶張○雲及兒童蔡○伶(000年0月0日出生)因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住戶蔡李○美、吳○華、呂○卿、蔡○昌、王○玲、余○義、潘○益及兒童蔡○志(00年0月000日出生)、蔡○利、李○昌、丁○華等人幸因及時逃生,未致於死,但住戶蔡李○美、吳○華、呂○卿、蔡○昌、王○玲、余○義、潘○益及蔡○志分別受有吸入性嗆傷、急性肺水腫、灼傷、燒傷、燙傷等傷害。嗣於四時五十五分許,經附近民眾林○祥發現報案,屏東縣消防局隨即前往救災撲滅火勢。再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玲、余○義、潘○益、吳○華、丁○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黃○竣、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邱○隆、被害人蔡○利、李○昌、呂○卿、蔡○昌、蔡李○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上訴人在系爭大樓潑灑汽油及點火引燃之錄影翻拍照片、加油站錄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錄影翻拍照片、余○義、潘○益、蔡○昌、蔡李○美、呂○卿、吳○華、王○玲、蔡○志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超商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扣案上訴人所有高跟鞋一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有汽油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害人兒童蔡○伶經法醫師解剖體結果,全身體表無創傷,喉頭和氣管內壁有少量煙灰沾附,肺臟切面有豐富血水溢流,諸臟器無重大疾病,毒化學檢驗血液中檢得過高之一氧化碳血紅素。被害人張○雲經法醫師解剖體結果,顏面、頸部及四肢有多處二級燒灼傷,喉頭和氣管有大面積煙灰附著黏膜表面,肝臟具中度發炎,側腎臟下端相連呈馬蹄鐵形,其他諸臟器無重大疾病,毒化學檢驗血液中檢得過高之一氧化碳血紅素。均研判係火災時吸入過多煙氣(內含一氧化碳),造成血中一氧化碳升高而中毒死亡。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六)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原意僅在恫嚇蔡○利,並自忖倘在系爭大樓三樓蔡○利住處放火,將燒燬樓面地毯,造成更大損害,故選擇在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放火,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
(一)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內有沙發、木桌、櫃檯、木門、隔間牆等易燃物,且系爭大樓內部僅有一處樓梯及一部電梯,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及系爭大樓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又二樓以上有多間套房,居住之住戶有成年人及兒童,人口非少,上訴人亦稱:其曾去過系爭大樓,故知系爭大樓住戶不少,並知悉死者蔡○伶全家均居住在大樓等語。是倘在會客室內沙發上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將會延燒至室內其他易燃物,進而引起大火及濃煙,大火及濃煙將沿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使樓上住戶向下逃生受阻,而時值深夜,大樓住戶應均在睡夢中,待發覺後亦已延遲逃生,可能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上訴人於原審亦陳以:知悉倘於深夜就寢時間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將造成他人死亡等語。上訴人既可預見於深夜就寢時間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猶於深夜,在系爭大樓一樓會客室內沙發上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終致火勢即時向四周延燒,燒燬大樓一樓之物品等,大火及濃煙並經由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至各樓層,使住戶張○雲及兒童蔡○伶因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住戶蔡李○美等人受有吸入性嗆傷、急性肺水腫、灼傷、燒傷、燙傷等傷害,再參以上訴人放火前,既未對住戶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其就系爭大樓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二)第一審囑託屏安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當然也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然其精神鑑定報告並謂:「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為酒癮與憂鬱症。尤其以其過去生活史之中,酒後之肇事紀錄來看,上訴人之酒後衝動控制能力極差,會出現迥異於平日性格之狂亂的行為舉止,極可能係「酒癮」合併「病態性酩酊」(一旦血液之中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之後會有狂亂之暴力或是破壞性行為與極不穩定之情緒表現)之個案,因此需要酒癮之治療,否則一旦出獄則可能又會有酒後肇事之行為,可能再度傷及其他潛在被害人。因此建議上訴人接受監護處分與治療云云。而上訴人患有重鬱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屏醫病歷字第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案發前係應邀至劉○基住處陪酒聊天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劉○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喝一瓶一千五百cc之VSOP,沒有喝完,另威士忌倒了一杯,當時伊已喝得酩酊了等語。因此,上訴人酒後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之:「酒癮合併病態性酩酊」及「酒後衝動控制能力極差」之情形?仍屬不明。原審就上開疑義再函請屏安醫院查覆,據屏安醫院函覆稱:「上訴人過去酒後發生過多次類似『病態性酩酊』之酒後行為反應,有過肇事紀錄,此次酒後之犯罪行為也極可能係在『病態性酩酊』之情形下所產生。因此可以推估其此次於酒後之犯罪行為狀態時,已經因為受到酒精之影響而達到『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是依照其於案發行為時尚知道要做一些遮掩其犯罪行為之動作的情形來研判,應當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屏安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屏安醫字第0○○00○○號函在卷可參。該函文已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酒後之精神狀況詳予說明,自屬可信。故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因為受到酒精之影響而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三)上訴人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之系爭大樓,未致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之行為,但致兒童蔡○伶、成年人張○雲二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其放火行為,致其餘住戶受傷、或未受傷部分,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已著手於放火殺人之行為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蔡○伶、蔡○志犯殺人既、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既遂罪。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素行尚可,其僅因個人感情糾紛細故,竟罔顧人命,以縱火之方式洩恨,造成整棟大樓陷入火海,因而造成二死八傷之慘劇,犯罪情節重大,惟其係因感情糾紛、心情鬱悶、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已坦承縱火行為,人性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A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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