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7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處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部分撤銷。
甲○○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不罰。
其餘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羅斯福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行駛設在羅斯福路上之公車專用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嘉 陞當場攔停盤查,因抗拒執行交通值勤警察之稽查,並拖行員警身體約10至20公尺,致員警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17450號),應到案日期為95年10月13日,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12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1、行駛公車專用道。2、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乃於95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漏載第61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4萬5000元即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50562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37703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A1A11745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7450號)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汽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遭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一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辯稱:伊見員警 鄭嘉陞 攔停稽查時,因轉身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尋找證件之際,未注意踩住煞車之腳已鬆開,車輛開始往前滑行,員警誤認伊要逃逸,故出手勒住伊之脖子,伊一時緊張以致誤踩油門,致員警受傷,絕非故意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㈠、行駛公車專用到部分: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汽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一節,並無爭執,且經其於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述屬實在卷,並經證人即值勤員警鄭嘉陞證述明確,核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可稽,足認屬實。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900元,此部分裁處洵屬正確。且受處分人對此違規行為之原處分未見爭執,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
⑴、受處分人自承於員警鄭嘉陞攔停稽查,要求其出示證件時,
因該車輛滑行,造成值勤員警遭拖行而受有右前臂合併瘀血、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一情,固不否認,且有本院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85號偵查卷附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屬實。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為其法定處罰要件,解釋上自應以汽車駕駛人有抗拒交通稽查之「故意」為必要。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點,自應究明。
⑵、證人即值勤員警鄭嘉陞對此疑點,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結證
:「他拿駕駛座的包包,包包一放回駕駛座,車子就往前滑,當時我在門邊,所以人就跟著車子移動,當時我有握住方向盤,右手想要抓東西,就順勢抓住他脖子」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受處分人轉身找尋證件之際,應有先踩住煞車踏板暫時停止前進之舉,否則車輛當無在暫停後以滑行前進之理。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駕駛人踩住煞車之際,稍有不注意,可能因身體移動,造成腳部與煞車踏板發生位移而使車輛滑行,而受處分人當時既係轉身找尋證件以供稽查,確有可能因腳部移動致車輛滑行。堪信受處分人辯稱:伊見員警攔停稽查,轉身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尋找證件之際,未注意踩住煞車之腳已鬆開,車輛開始往前滑行,員警誤認伊要逃逸,故勒住伊之脖子等語,應非子虛。又證人鄭嘉陞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雖證稱:「依照我在旁邊觀察結果,甲○○應該是企圖逃逸,而不是誤踩油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然此為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本不得採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證據。況受處分人倘有抗拒交通稽查之故意,其大可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之初,即駕車加速逃逸,當無停車受檢,在車輛短暫滑行後始踩油門加速逃逸之理。以證人鄭嘉陞證稱其見車輛滑行時,確有出手勒住受處分人之頸部,以當時汽車猶未熄火,僅係暫踩煞車器,受處分人遭員警施以勒頸之強制力時,因一時緊張致誤踩煞車踏板旁之油門,造成拖行員警成傷,非無可能。此情觀之檢察官詳加調查後,就受處分人另案被訴妨害公務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徵其實。
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受處人所辯又非無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應依「倘有懷疑,從有利行為人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於員警攔停稽查之際,確有抗拒稽查之故意,參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開有利受處分人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裁罰,難認允當,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審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然就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部分,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