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其上搭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所有土地,自應拆屋還地,以保障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被告辯稱其與新竹縣政府間存有租賃契約,並不實在,此由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財產字第0960160318號函,已明示:「二、查旨揭縣有土地,因乙○○女士與本府並無訂定租賃契約,係為無權占用,本府自93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以半年為一期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本府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占用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縣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等語,可得而知。再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亦認:「按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至使用補償金,乃係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非租金。」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與新竹縣政府間存有租賃關係乙節,自無足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始依現況標得縣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在38年間即已存在,且被告為取得優先承購權並與新竹縣政府簽有租賃契約,依法被告應擁有優先承購權,然新竹縣政府故意隱瞞其與被告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未依法函文告知被告優先承購一事,是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且現場係現況標售,原告明知現況標售有其複雜性仍敢承標,造成現今之糾葛亦須承擔此風險,被告已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依訴願法審議中,希望能暫緩審理以免被告受寒風露宿無棲身之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91、92年間向訴外人 曾石川 購得,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6年5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以現況標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始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與新竹縣政府訂有租賃契約,依法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原告應承擔此一風險云云,並提出新竹縣縣有土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新竹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60119424號函、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土地公告、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新竹縣縣有土地承租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93年7月9日新竹縣縣有土地承租申請書上並無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新竹縣政府核准承租之記載,另收入繳款書載明為「土地補償金」等字,並非租金,均無法證明其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間訂有租約。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按期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及該補償金之性質為何?覆以:「查旨揭縣有土地,因乙○○女士與本府並無訂定租賃契約,係為無權占用,本府自93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以半年為一期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本府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占用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縣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等語,有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財產字第0960160318號函在卷可稽(第25頁),足見被告雖於93年7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並未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且新竹縣政府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係以半年為一期向被告收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從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以買賣不破租賃及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為抗辯,顯非可採。又被告另以其已對新竹縣政府提出刑事告訴及行政訴訟為由,申請本院停止審理,亦無法律上理由,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及與新竹縣政府訂有租約,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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