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竹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1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50號、97年度偵字第5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2月23日。又於85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94年12月28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於93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戒慎其行,乙○○知悉名為「黃金星」,綽號「啞巴」(由警另行追查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而準備轉售,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係來源有異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機係 陳麗卿 所有,於96年8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6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唐老鴨遊藝場」內,以電話向適需購買行動電話之友人甲○○推銷,甲○○亦明知該行動電話機係屬來源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至「唐老鴨遊藝場」前,以新臺幣1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金星」買受。俟於96年10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市○○街○○號3樓之3住處內搜得該只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