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56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郁 湜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永豐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豐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2條第3
項規定,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辯稱伊係為被告永豐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並非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非前述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合意之拘束,原告對伊起訴,應由伊營業所所在地之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惟細觀前引承攬契約書,係由原告(即定作人)、被告永豐成公司(即承攬人)及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大眾公司(即履約保證人)共同簽署,原告與承攬人永豐成公司及原告與履約保證人中環公司、大眾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該契約書中已明確約定,顯見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即為兩造依系爭承攬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所生權義關係之依據,亦即,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告大眾公司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5年10月16日變更為楊郁湜,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50007558號函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楊郁湜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項、第21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14,921元,其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系爭承攬契約書17條第7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95,726元。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舊訴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此項追加與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被告中環公司、大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內木山營區材料用品工程,於94年8月10日簽訂承
攬契約書,被告永豐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中環公司、大眾公司則為履約保證人,工程款為1,447,500元。惟永豐成公司於締約後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隨即依承攬契約書第19條規定,由保證廠商即被告中環公司接手承作。
㈡詎被告中環公司於95年3月間突然未再進場施工,原告屢
次催告,中環公司仍置若罔聞,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81號存證信函正式終止與被告中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同時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84號存證信函要求另一保證廠商即被告大眾公司進場履行保證責任,惟未獲大眾公司任何回應。
㈢原告為恐工程延宕,隨即於95年4月21日另行招標作業,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及原告中心94年7月27日訂頒之「工程與財務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採限制招標。因本案工程進度已落後20%,加上施工之原物料上漲、前承商積欠下游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未決、業主具函要求停止計價等不利招標之因素存在,致影響廠商之投標意願,原告歷經四次開標,最後才以122,960,000元由訴外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得標,其中水電材料部分之金額為2,543,226元。
㈣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被迫另行招標,將系爭工程以較高
金額交予繼正公司施做,其間之價差1,095,726元,除與被告等之不履行契約義務有關,亦屬因其等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項、第2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7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項價差損失。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永豐成公司部分:
⒈伊確曾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承攬施做原告發包之系爭
工程,嗣因無力履約,改由保證廠商即被告中環公司進場施工。惟觀諸原告用以終止與被告中環公司間契約及催告被告大眾公司履約之存證信函,其中所引契約條文與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不符,且該等存證信函之收信人,另包含與系爭工程全然無關之人,由此推知原告與被告中環公司間另行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伊非該新訂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依該約請求伊與其餘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況依民法第300條及系爭承攬書第18條第9款「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或業主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約定意旨,被告中環公司已概括承受伊對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已因脫離系爭承攬契約而告免責。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大眾公司部分:伊確曾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擔任履約保證
人,且未依約履行保證之責。惟如被告中環公司繼續履約,原告須依物價指數變動增加應付之工程款,故原告在計算本件損害金額時,應扣除該應增加之工程款數額,方屬合理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內木山營區材料用品工程,於94年8月10日簽訂承
攬契約書,被告永豐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中環公司、大眾公司則為履約保證人,工程款為1,447,500元。惟永豐成公司於締約後因故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隨即依承攬契約書第19條規定,由保證廠商即被告中環公司接手承作。㈡被告中環公司於95年3月間未再進場施工,原告遂於同年
月28日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契約,另發函要求被告大眾公司進場履行保證責任,惟未獲置理。
㈢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依約於95年4月21日另行招標,歷
經四次開標,方以122,960,000元由訴外人繼正公司得標,其中水電材料部分之金額為2,543,226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永豐成公司、大眾公司均坦認與原告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書之事實,而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項約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即被告中環公司、大眾公司)應保證得標廠商(即被告永豐成公司)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或業主(即原告)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當被告永豐成公司無法履約,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中環公司、大眾公司除有接續履約之義務,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永豐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1條第4項復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由是,當被告中環公司、大眾公司均不願履行保證履約之責,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有權另覓他人接續施工,且因另行發包所生費用及增加之工程款,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㈡經查:被告永豐成公司於締約後因故無法履約,被告中環
公司乃依約進場施工,嗣無故退場,被告大眾公司復拒絕接續履約,原告遂將系爭工程另以2,543,226元發包予繼正公司承攬等情,為被告永豐成公司、大眾公司所不爭,依前引契約條文,因再次發包增加之工程款1,095,726元(2,543,226-1,447,500=1,095,726),自屬原告因被告三人不願履約所受損害,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㈢被告永豐成公司辯稱:原告業與被告中環公司另行締約,
伊已退出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權執系爭承攬契約書之內容對伊為請求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中環公司另行締約,對此有利被告永豐成公司之事實,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況對於被告永豐成公司所質疑,原告分別寄發予被告中環公司、大眾公司之存證信函所引契約條文,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明顯不符,且收信人包含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之人一節,原告陳稱:當初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誤提供他工程之契約書予律師,致律師錯引契約條項;該存證信函之其餘收信人,為他工程之保證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工程契約書為據,對此被告永豐成公司並無異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永豐成公司前述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大眾公司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因物價指數變動應增加之工程款一節,被告大眾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締結後,確有因物價指數變動而應由原告增加應付工程款之事實,伊所辯亦乏依據,洵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項、第21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5,7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永豐成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