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六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有如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他人往來安全,而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惟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及犯後坦承確酒後駕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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