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附近,拾獲 連松村 所有遺失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發票人為 歐陳斐愛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後,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路附近,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以償還乙○○之前所積欠甲○○之二萬三千元債務。嗣因該支票經甲○○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何 吳碧進翁薛月娥許暄 娸,惟連松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不知情之許暄娸卻仍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經警追查該支票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松村、 張淑真 分別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友人甲○○上開支票係連松村遺失之事實,將上開支票交付給甲○○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前揭支票交予甲○○,以償還乙○○之前所積欠甲○○之二萬三千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甲○○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交付前揭無法兌現之支票予甲○○,純係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並非以交付該無法兌現支票之詐術,致使甲○○為財物之交付,且縱認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係無法兌現,卻交予甲○○而用以抵償債務,惟充其量僅因藉此延緩債權人之追索,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支票既未能兌現,即票據之新債務不能履行,亦不能免除被告之舊債務,被告自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言,是被告持無法兌現之支票抵償債務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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