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女友乙○○邀其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號「湧蓮寺」,商談如何告知楊之父母二人交往情形,但兩人談話未有結論,乙○○欲搭社區巴士離開,而甲○○要求乙○○應留下繼續溝通,而乙○○不從,甲○○遂心生不滿,將乙○○強力拉下車,並將乙○○拉至「湧蓮寺」右邊之小通道前,用手勒住乙○○脖子,限制其行動自由,乙○○極欲掙脫束縛,甲○○為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萌生傷害之犯意,進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挫傷、瘀傷、左頰抓傷、左右頸雙側、左腕、左手背多處抓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復於乙○○欲離開之際,甲○○並取走乙○○之行動電話,使乙○○心有顧忌無法離開,甲○○並以雙手緊抓乙○○雙手禁止伊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後在乙○○哀求下,甲○○始返還行動電話。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時十四時五十六分,乙○○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茂霖 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核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強制力限制告訴人乙○○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毆打告訴人乙○○以致於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所犯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犯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