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與前遭撤銷緩刑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仁化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中正南路九十四巷欲往仁化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時,因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之受有前額及左眉裂傷、下巴瘀傷、左顴臉多處裂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手第三、四指皮裂傷、右足趾裂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從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直行,告訴人是從中正南路九十四巷出來,應該是他讓伊行駛,而伊非讓他路的云云。查:依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所示兩車肇事後所停位置、車損情形及路口狀況,發現兩車碰撞地點係在中正南路內側車道上,而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機車為前方車身受損等綜情研析,堪認被告確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有違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有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雖亦有與有過失情形,但不能因此卸免被告責任,併此指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