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方龍原名:
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七三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七三六八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茲因債權人本案敗訴,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容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筆錄、本院通民惠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庭通知、相對人之撤回狀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七三六八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給付票款卷查核無訛,是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