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六五六九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豐田公司前闖紅燈,經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受處分人簽收,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車輛駕駛人闖紅燈」之規定,而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六五六九0九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撰寫聲明異議狀,於翌日郵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件,此觀卷附異議人所撰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日期及異議人郵寄該狀之信封上所蓋郵戳日期自明。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其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並有其郵寄該狀之信封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所在鄉鎮市(即台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異議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郵寄其聲明異議狀,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