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等語;異議人以酒醉駕車部分,當時確實是欲將車輛停於自家樓下巷內,與停車格相距未超過十公尺,嗣因家庭困境而不得不出來排班營業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酒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上開車輛,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台北區檢理所辦理易處吊扣駕照處分,此有移送單位提出隻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復再駕駛上開車輛,顯係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甚明,準此,異議人違反不得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規定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異議人辯稱係為家庭生計始出外排班云云,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