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收集廢鐵之不詳年籍、住址之成年人士,所持有之號碼為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車牌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道空地所失竊之物品),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向其購買前開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彼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二○九號、引擎號碼為四JK—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FWP—一一六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武昌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收集廢鐵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五百元購買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彼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二○九號、引擎號碼為四JK—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係經收集廢鐵之不詳年籍人士告稱有車輛不再騎乘,故欲出賣,我始予以購買,但並不知上開車牌係贓物,且我以為該車牌係報廢之車牌始購買」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一一六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道之空地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與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八、六十六頁),而該車確係失竊之機車,此亦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另警方查獲被告騎乘懸掛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之機車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將該車牌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足徵被告所購買之上開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被告自承因之前酒醉騎乘彼所有引擎號碼為四JK—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警方吊扣車牌,彼害怕如再騎該機車,會被罰無照駕駛,所以才會以五百元向收集廢鐵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不詳成年人士,購買上開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車牌並不得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徵報廢之車牌均應繳還公路監理機關,不得做為買賣之標的。參以,被告自承因彼所有之右開重型機車牌照(GFW—二○九號)為警查扣,為避免騎乘機車為警取締,始購買上開車牌,而被告已有騎機車十多年之經驗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實知悉所購買之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係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上開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時,主觀上係出於將之懸掛在彼所有車牌已被吊扣之機車上,以避免警方取締,客觀上又未詢問出賣人有關該車牌之來源為何,亦未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FWP—一一六號機車車牌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彼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機車車牌,縱被告對該機車車牌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彼購買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避免警方取締無照駕駛,竟買受盜贓,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然該車牌之價值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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