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丙○○所經營之計程車車行門前,因酒後與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撿拾地上磚塊,砸毀上開車行之店門玻璃,並進入店內摔毀燒金紙所用之金鼎一只及置物木櫃一個;嗣欲離去之際,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停放車行門口,復接續腳踹該車,並拉扯甲○○上衣,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受有凹損及衣領撕裂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二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明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