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添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乙○○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向其佯稱,因在台北縣三峽鎮購買土地,已支付部分價金,尾款不足,只短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希望乙○○能提供資金供其短期週轉,一個月內必能還款,並提出其他筆土地所有權狀,保證自己資力充足,乙○○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甲○○,詎甲○○取得借款後,屆期竟不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乙○○查證甲○○所提出之土地明細雖有五十三筆,卻或為農業用地,或持分甚微,總價值不高,始知受騙,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結指證述:當時被告說他要買土地,如果他沒有錢繳,他的前金會被沒收,所以我就借他,他當時有拿五十三筆土地權狀給我看,博取我的信任,表示他有償債的能力,後來我去查這五十三筆的價值不到二十萬元等語明確,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借錢要開發土地,不是跟她說我要買土地,我是要經營休閒農場,原本答應農會貸款撥下來後即還錢,但後來農會不願意貸款,休閒農場整地上遇到困難,所以沒辦法還款云云,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諭知被告提出當初整地相關知費用單據,和經營農場的規劃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仍未能提出,其所述要經營休閒農場,因整地遇到困難,才沒進行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借款時,承諾於一個月內還款,有借據可稽,並提出五十三筆土地明細取信告訴人,然至今距借款時已三年猶未全額清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前十天,始還款告訴人五十萬元),且土地持分甚微,總價值不高,足認被告係以多筆土地資料取信告訴人,然於借款時即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所附土地明細可稽,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捏造投資計畫,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三萬元,得款後避不見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