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助字第2025號、
110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復犯詐欺罪(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5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前後2案雖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然前案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案則為佯稱各種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且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聯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縱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仍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從而,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