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子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及罰金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子逸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00巷口,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小漆」之年籍不詳女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當日晚間至相同地點,向「小漆」拿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該犯罪人士取得詹子逸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6月16日傳訊息給 范姜秀春 ,佯稱係范姜秀春之親戚,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范姜秀春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於當日遭提領,而造成資金上之斷點,阻礙國家之追查效果;另該犯罪人士又於109年6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給 關兆廷 ,佯稱係關兆廷之朋友 林芳如 ,因開刀急需12萬元云云,使關兆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凍結並將該5萬元返還給關兆廷,而未造成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部分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63、67頁、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關兆廷、范姜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10-12頁)。並有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儲字第1090216746號函及所附之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匯款申請書、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9-14頁、警卷二第4-6頁、原審卷第9、11、13、17-19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詐騙犯罪人士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犯罪人士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以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5萬元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嗣並返還與被害人,已如上述,亦因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騙犯罪人士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詐騙犯罪人士就此部分,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基於幫助的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騙犯罪人士,幫助犯罪人士詐騙被害人關兆廷、范姜秀春之財物及洗錢(范姜秀春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騙2個被害人及就范姜秀春帳戶內詐欺所得予以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范姜秀春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鬨係,本院應一併予以審判。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就移送併辦的部分一併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關兆廷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賠償被害人范姜秀春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關兆廷業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5千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范姜秀春10萬元,若再就此5千元加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年少欠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93頁),已如上述。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導致被害人關兆廷受騙而將5萬元匯的該帳戶中,此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③綜上,本案被告僅提供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本件的詐騙犯罪人士尚未將被害人關兆廷所匯入的5萬元加以提領,此時之金流,尚未造成斷點,即難論以一般洗錢罪,則被告也不能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顯有誤解,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