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約3分鐘後即遭查獲,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42號被告陳金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約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鵝肉大王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龍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