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又本件係三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被告黃水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溪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31日15時許起至翌(11月1)日8時許止,在屏東縣其姊夫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11月1日20時許,在臺中轉運站附近便利商店騎乘牌照號碼RL9-786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