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被告劉名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61巷6弄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祥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德化街口附近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德化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