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啓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啓通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歡歡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1時2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因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予以攔查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啓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影片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5頁、第41-43頁、第51-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因心情不佳、圖返家之一時便利,率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無相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緩起訴處分金之意見(見速偵字卷第23頁、第37頁、第82頁)及其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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