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溱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溱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溱蕙自民國110年9月27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處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8)日8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9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前揭機車後照鏡損壞,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溱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中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108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兼衡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未念過書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販賣,兒子在監服刑,需照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