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鍳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10、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鍳濃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餃參拾斤、旗魚丸拾斤、蛋豆腐參拾個、銀絲卷壹箱、腱花貳拾斤、黑輪參拾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鍳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陳雪鸞林啓棟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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