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6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黃君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本件依兩造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第一項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