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被 告 黃政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6、12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8.01.12起任職原告公司程式工程師,每
月薪資43、000元,任職期間被告出勤狀況不佳,未事先請
假,每於未到班當日才以email告知無法上班,嚴重影響團
隊工作進度及人員調度,對於指派之工作皆未完成,且專業
勞務之水平與履歷及面試中所佯稱之技能與經驗不符,致影
響原告公司程式之開發,未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於98.05.
13下午1時24分,僅以email通知原告已找到工作、要離職即
逕離職,任職期間100日又3.5小時僅產出約100行之資料庫
程式碼,且不堪用,對MIS、機房維護管理等作業無任何貢
獻,顯係詐取薪資,造成原告公司營利及薪資之損失,被告
自將其自原告處領得薪資156、121賠償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異動及
薪資報告單」是真的,但原告公司對員工加薪有非常多比例
都是5、000元,被告主張工作認真、專業能力強,不足以證
明被告在職期間有專業能力水平、符合公司預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98.04.12簽署發出之「員工異動及薪資報告單」明確
紀載原告:「工作認真,專業能力強,建議加薪5、000元,
足證原告肯定被告在職期間所產出之程式與專業勞務水平,
高於原告公司之要求,才會一次加薪5、000元,原告稱「被
告產出程式與專業勞務水平與履歷及面試過程中所稱之技能
、經驗不符」,自非實在。
二、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原告既僱用被告服勞務,自應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並非詐取薪資,且被告並非不告而別
,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勞小字第71號判決認原告所弁
不足採在案。
三、被告依雙方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賺取合法報酬,經上揭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足證原告並無所稱之詐取薪
資之損害,更無因原告所稱不告而別之損失,自無要求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遽以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僱用被告服勞務,依上規定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取得薪資乃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者,原告
如認被告無如其履歷或面試時所稱之專業能力或經驗,自得
隨時以不勝任為由解僱被告,然原告不此之為,反於被告98
.01.12任職後之98.04.12在原告公司之「員工異動及薪資報
告單」上之「工作表現及考評內容」欄內記載『工作認真、
專業能力強,建議加薪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
不否認係真正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異動及薪
資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稱被告未有如履歷或面試時
所稱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並非事實,否則,亦不至於在該報告
單上為如上之記載並予以加薪!再被告於98.05.10自原告公
司離職後,因尚有該年之4、5月份之薪資未給付予被告,經
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於99.04.09以98年度板勞小字第71號小額判決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之薪資38、728元,並於99.03.18判決
確定在案,原告亦因此再給付積欠之薪資予被告,此有被告
提出之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茲原告再以被告係
以詐術詐取薪資造成其損失,應返還該薪資,並無理由!又
稱因於被告並無如履歷或面試時所稱專業能力、經驗,任職
期間100日又3.5小時僅出產約100行之資料庫程式碼,且不
堪用,對MIS、機房維護管理等作業無任何貢獻,致其公司
受有損失云云,然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因於被告之行為受有何損失!遽以被告工作不專業
、出勤狀況不佳,認應返還其所領取之薪資作為原告損失之
賠償,自難認有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自原告處領取薪資,非
有不法,且原告又末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確因被告之行
為致受有損失,遽以被告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依法「所應
」、「所得」領取之薪資即係其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
,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