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蔡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9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明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詎被告至98年5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0,899元
(本金189,347元及利息1,55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條款第7條,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給付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其中本金189,347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帳務、
貸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