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6年5月14日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隋建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BB-126768號),得手後用以代步使用,嗣並將該車「NOW-552」號車牌取下,另將機車車身棄置於不詳處所。
㈡96年6月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陳淑瓊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BB-131025號),得手後將車牌卸下而改懸掛竊取自隋建軍所有之「NOW-552」號車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16時25分許,乙○○騎乘上開改懸掛「NOW-552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SD25BB-131025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為隋建軍報案失竊之贓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進行簡示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隋建軍、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紀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上開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客體均屬不同,其各次竊盜之犯意、行為顯係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分別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使用,毫無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行為應值譴責,且被害人隋建軍之機車迄未尋獲(僅尋回車牌),被告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丙○○失竊之機車業經取回,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