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即於95年2月24日至同年月3月9日間某日,在某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交友網站中,向 賴宗民 佯稱其帳戶有洗錢之嫌疑,要其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再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佯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核對資料,致賴宗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1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指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4年10月14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設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通知乙○○已標得巴西水晶,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3月10日,依該電子郵件之指示轉帳4千5百元至甲○○上揭中國商銀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供稱: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才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一次賣給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明確,又依卷附被告上開中國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顯示,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以100元存款開設此帳戶後,直至95年3月10日當日起,才有多次金額之存、提交易紀錄,且一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記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異常提領記錄;再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乙○○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95年3月9至10日,又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犯罪集團於95年3月11日對被害人賴宗民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緊接,凡此,均足認被告應係於95年3月9日前不久,才將本案上開中國商銀帳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另案判決中所認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次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在本案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另案中,以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僅單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為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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