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告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戊○○及己○○之共同被繼承人 賴福 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本金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清償,利息按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計付,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戊○○及己○○之共同被繼承人 賴福成 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丁○○○、丙○○○、戊○○及己○○於法定期限內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五二九五七號函影本、借據、放款分戶卡、放款放出撥貸及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戊○○及己○○之共同被繼承人賴福成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本金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清償,利息按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計付,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戊○○及己○○之共同被繼承人賴福成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丁○○○、丙○○○、戊○○及己○○於法定期限內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五二九五七號函影本、借據、放款分戶卡、放款放出撥貸及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