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為上開條文,並於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生效(此即所謂「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著有明文(此乃「程序從新」原則)。依諸上開條文所定,於刑事訴訟法該法條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又經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公佈生效後,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現經檢察官通緝中,此為自訴人坦認屬實,且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告訴狀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與告訴事實應為同一案件。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