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平素感情不睦,甲○○因不滿乙○○○搬出住家在外租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騎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內德豐公司乙○○○上班處等候,乙○○○下班後,甲○○即邀乙○○○至偏僻處談判,乙○○○急欲連絡次子 陳俊欽 到場,但因找不到電話亭,甲○○乃騎車載乙○○○至怡安路二段果菜市場前,乙○○○下車後即走向果菜市場。甲○○因見乙○○○欲不告而別,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右臉頰及右下腹,致受有「右髖骨骨折、右眼瘀血腫脹、右下腹瘀血、右橈骨骨折、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甲○○將乙○○○送醫稍事包紮後即載回安和路家中,由陳俊欽再次將乙○○○載往就醫後,陳俊欽便欲將乙○○○載回租屋處,甲○○強力反對,陳俊欽乃稱要報警處理,甲○○又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故意,揚言如陳俊欽敢報警即要將之打死,致陳俊欽心生畏懼,並將鐵門關下。甲○○更對乙○○○及陳俊欽二人恐嚇稱:如乙○○○堅持要離家的話即要讓全家人都死光光,致乙○○○、陳俊欽二人心生畏懼。乙○○○乃趁隙跑出安和路住家報警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跳車造成的傷害;其兒子陳俊欽並不在場,無從對其施以恐嚇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實施隔離訊問,被告的兒子陳俊欽到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八頁),陳俊欽是被告兒子,當無設詞陷害之理。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陳俊欽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傷害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迄未向告訴人等道歉,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