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海洛英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肆捌公克)沒收並燬銷之;注射針筒肆拾叁枝(其中參拾捌支尚未開封)、塑膠袋壹包(內有小型夾鏈袋貳拾參個)、香煙空盒叁拾肆個、分裝匙貳枝、吸食器貳枝、吸食器壹瓶、點火器壹枝、行動電話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七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連續三次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巷九六弄四七號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乙○○前往甲○○上開住處索取海洛因後,甫離去即為警臨檢,在其身上查獲甫自 李宗憲 處取得以香煙盒裝之海洛因○.六公克,並循線至甲○○住處房間內實施搜索,查獲海洛英○.○三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注射針筒四十三支(其中三十八支尚未開封)、塑膠袋一包(內有小型夾鏈袋二十三個)、香煙空盒三十四個、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二支、吸食器一瓶、點火器一支、行動電話二支等扣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與乙○○,惟供稱,乙○○因其朋友 鄭永昌 罹患口腔癌須海洛因止痛而向其索取海洛因,伊有給乙○○多次海洛因,但都是無償等語。經查;訊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因朋友罹患口腔癌須海洛因止痛,前後向被告要了三次海洛因,最後一次才被警察抓到;沒有給被告錢,我說要給他他也不要,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局說的話與事實不符云云。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觀之,被告確有多次轉讓海洛因給乙○○之行為,罪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並未取得代價已見前述,公訴人引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尚有未洽,酌予變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七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其刑。其前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英○.○三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燬銷之;注射針筒四十三支(其中三十八支尚未開封)、塑膠袋一包(內有小型夾鏈袋二十三個)、香煙空盒三十四個、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二支、吸食器一瓶、點火器一支、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