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前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就會車問題發生爭執,其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十時,丙○○開車行經上開有多人之公共場所時,丙○○與甲○○又互起爭執時,適乙○○途經該處,因調解雙方爭議未成,乙○○與甲○○(未據告訴)竟公然互以「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對方。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在場勸和,並未出言辱罵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質之證人 黃鍚聰 於偵審中結證稱:伊當日雖無在場,惟事後伊前往被告住處欲排解糾紛時,被告曾向伊承認有辱罵甲○○「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語,衡情被告若無口出穢語侮辱甲○○,應無在證人黃鍚聰面前自承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佐以告訴人及被告均自 陳渠 等當時係在菜市場外圍,旁邊有很多人等語,益徵該處係公共場所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