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有母親及年幼女兒需照養,實需被告具保在外妥為照顧,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曾有於為警查獲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後逃匿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查,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該原因消滅,是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次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竊盜罪,其法定刑為非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此外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是以被告之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