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苑盛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鵬有限公司(下稱龍鵬公司)、 曾清海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63,550元之貨款,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書立同意書,表示願承擔龍鵬公司、曾清海積欠原告公司之上開貨款,並自94年9月1日起分36期,每月為1期,平均償還,每期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竣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被告戶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