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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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三四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參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參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拾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止,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至五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 (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法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後,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驗餘淨重合計五‧O五公克、包裝重三‧一0公克,包裝與毒品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十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後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第一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驗餘淨重合計五‧O五公克、包裝重三‧一0公克,包裝與毒品無法析離)、注射針筒十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均相同,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仍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五‧O五公克、包裝重三‧一0公克,包裝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十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驗餘淨重一‧一O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