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T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T0000000號共二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此一原則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換言之,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違規之確信時,即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一分許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舉發;異議人甲○○於應到案日期以因參加精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辦理之「停車預繳」措施,認其並無違反規定之故意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甲○○罰鍰各新臺幣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精誠公司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簽訂有對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經營合約書,異議人乃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加精誠公司之預繳停車費方案而預繳停車費用,依其與精誠公司之約定,精誠公司即以此預繳金額扣除停車費,一旦預繳之金額扣盡,當通知異議人續繳停車費,但精誠公司未善盡告知之責任,停車費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扣盡未有餘額,但精誠公司寄送之「桃園停車預繳銷帳明細」單(下稱銷帳明細)送達時已是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有該銷帳明細及其上之郵戳為憑,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委託精誠公司經營管理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並簽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桃園區)委託經營合約,又精誠公司就受託管理之前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部分,訂有停車預繳方案,得由參加該方案者預繳一筆費用後代為繳納停車費,而後每月之對帳單明細則於下個月十日始以掛號郵件寄出,而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參加精誠公司桃園市停車代繳方案,依精誠公司與異議人甲○○所簽約之合約約定,應於額度用盡後,負有通知異議人甲○○義務之事實,除據異議人甲○○委託其夫 李衍春 為異議代理人到庭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該案為本件異議人之夫李衍春所有之V三─九六九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桃園市公有收費停車場,亦因本件異議人甲○○預繳予精誠公司之N─六八五二號、V三─九六九一號自小客車停車費用遭扣罄,未及於限期內繳納停車費,李衍春遂對處分機關舉發「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之卷內之異議人李衍春及其配偶甲○○違規申訴紀錄表(罰單、行照、駕照、停車紀錄)、停車預繳申請書及續約書、對帳單、合約書、罰單註銷回函、停車場法、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桃園區)委託經營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證本件異議人甲○○所稱伊因見精誠公司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訂有委託經營合約書而參加精誠公司停車代繳方案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異議人甲○○因預繳N─六八五二號、V三─九六九一二車停車費用之金額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扣除完畢,有前揭銷帳明細在卷可稽,後精誠公司即未再行代繳路邊停車費,致異議人甲○○遭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而依前述異議人甲○○與精誠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則精誠公司應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通知異議人甲○○,然精誠公司所提出通知異議人甲○○之時間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寄發上開銷帳明細,有該銷帳明細上之郵戳可憑,亦為上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案件之證人即精誠公司之桃園停管處顧問 李萬順 於本院庭訊時結証屬實(稱:「庭呈契約,在契約上我們有約定在額度用盡時,我們先以電話通知,下個月十號才會寄出對帳單...十二月份的單子是在一月十日寄發的,他是在十六日收到的。中間因有時間差的關係,在加上甲○○的額度使用的很快,後來有有失聯的情形,不一定每一次都有聯絡到,所以等他收到帳單時,他的發單已經寄出了,他的罰單紀錄已經移送交通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案件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本件精誠公司顯然並未於異議人額度用盡前事先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誤以為尚有額度而精誠公司會依約代繳,其並無故意不依規定繳費等節亦甚明確。
(三)另精誠公司亦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部分達成協議,往後送達參加預繳費用人銷帳明細的時候該公司會注意,異議人部分並無惡意不繳費,可能是該公司與預繳費用人送達過程出了問題,才會造成異議人沒有繳費。本案通知異議人的時候剛好是年底,所以可能是郵件送達遲延。本公司與交通局進行溝通,之前有獲得交通局同意註銷此類案件,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一日以後交通局表示不再註銷此類案件的舉發單,本件異議人的舉發單在九十三年一、二月間開立的,異議人是在三月一日時後收到的,為避免此類案件一直發生,故該公司已經改由掛號的方式通知預繳費用人,往後會對送達的方式改採嚴謹的態度等情,復據精誠公司顧問即證人 林建良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證人林建良於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案件所具之補陳狀所附竹監桃字第0九三00一八四0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均未能提出本件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故意違規不繳納停車費用之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就各違規事件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