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 蔡王 閃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告 蔡淑敏
蔡仁耀淑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增利 被告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蔡世榮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世榮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準用。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查本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雖於同年9月1日聲明撤回,惟被告不同意撤回,有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不生撤回效力,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世榮於48年4月20日結婚,被告蔡仁耀、蔡淑敏、 蔡淑津 、蔡政璜為其子女,然被繼承人蔡世榮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留有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7/10000,面積409平方公尺。②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1/11817,面積1273.89平方公尺。③高雄市○○區○○段○○○○○號建物。④高雄市○○區○○段○○○○○號建物。⑤機車(車號000-000)。⑥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存款新臺幣893元。⑦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224元。原告於被繼承人蔡世榮死亡時,無任何財產,而蔡世榮之遺產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取得,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則蔡世榮死亡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及價額為: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7/10000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合計價為1,406,760元。⑵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存款893元、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224元,合計1,117元。⑶車牌號碼000-000機車33,000元。⑷蔡世榮對被告蔡淑津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1,095,000元債權請求權。基上,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67,939元。又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59,085元,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594,962元,扣去原告之債權額(1,267,939)後為1,327,023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蔡世榮於前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又上開財產及債務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爰聲明: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67,939元予原告。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世榮之財產,扣除前項分配夫妻剩餘差額後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為原物分配。
貳、被告蔡淑敏、蔡仁耀、蔡淑津則以:被告蔡政璜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26日向高雄家事法院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表示其不得繼承。又被繼承人於94年間因有需用,先向被告蔡仁耀商借金錢,惟當時被告蔡仁耀手頭不便,被繼承人遂轉向被告蔡淑津借,於94年8月30日被告蔡淑津自華南銀行提款125萬元,將其中114萬元借予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將主要存款存放於大眾銀行為,但恐原告 蔡王閃 、被告蔡政璜知悉而生枝節,遂將銀行之綜合理財月結單轉至被告蔡淑津住處,由其掌握財務狀況。101年9月5日,被繼承人大腸癌住院診療前,親自將定存解約,並告知被告蔡淑津若其手術狀況不佳,務必要將大眾銀行109萬元提出,以清償部份借款。被繼承人於94年借款114萬元,至101年10月5日還款109萬5千元,除未償還4萬5千元外,七年間尚有未償法定孳息39.9萬元,是以被繼承人對蔡淑津尚負有44萬4千元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865,820元,扣除前開債務,再平均分配,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額為210,910元。被繼承人之財產經扣除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所餘遺產210,910元應扣除喪葬費用後,再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所餘遺產,而被繼承人治喪費用139,000元、公墓使用費21,000元,共16萬元係由被告蔡仁耀支出,應先扣除,則被繼承人可供分配之遺產確定為90,9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方示為分割。
參、被告蔡政璜則以:鑑定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不合理。應依法律規定的比例為原物分配,夫妻各二分之一,子女再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蔡世榮於48年4月20日結婚,被告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蔡政璜為其子女,被繼承人蔡世榮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向國稅局陳報蔡世榮之遺產為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7/10000,面積409平方公尺。②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1/11817,面積1273.89平方公尺。③高雄市○○區○○段○○○○○號建物。④高雄市○○區○○段○○○○○號建物。⑤機車(車號000-000)。⑥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存款新臺幣893元。⑦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224元。又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1/11817,為蔡世榮因繼承而取得。再者,蔡世榮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金順利養老保險及輕鬆理財(甲型)3張保單,各於93年6月14日滿期受領867,769元、95年7月28日滿期受領656,600元,95年7月28日解約受領金額105,947元。另被告蔡淑津分別於101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自蔡世榮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共提領1,0905,000元,被告蔡政璜對其提起侵占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679、32225號、102年度偵字第11598、12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0月20日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7/10000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經送鑑價合計為1,406,760元, 有愷豐 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且為原告及被告蔡淑敏、蔡仁耀、蔡淑津所不爭,自堪採信,被告蔡政璜未能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何錯誤,空言鑑價過低,洵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世榮之配偶,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②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蔡淑津有無109萬5千元債權存在?③就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淑津未經被繼承人蔡世榮同意,擅自提領其在大眾銀行存款109萬5千元云云,惟被告蔡淑津辯稱:於94年時,蔡世榮向伊借款144萬元,伊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14萬元予蔡世榮,109萬5千元係蔡世榮返還伊借款等語,並提出94年8月30日華南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核與被告蔡仁耀稱:「我爸爸(蔡世榮)本來是要向我借錢的,因為當時我做生意有點困難,所以我爸爸才向我妹妹蔡淑津借錢,這我都知道。」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30頁),且證人 王秀月 結證稱:「我是慈濟的志工,我們是在慈濟認識的,也曾經去過她家,我去蔡淑津她家才認識蔡世榮,我跟蔡世榮認識三、四年,四年前曾經去蔡淑津她們家,談過好幾次話,有一次我去蔡淑津家,跟蔡世榮說,他的女兒、女婿都很孝順,蔡世榮跟我說其實不是這樣,還說蔡淑津曾經借他100多萬,講到這個眼淚都快流下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追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6-110頁),並當庭畫出當時客廳相關擺設位置圖(同上卷第116頁),核與蔡淑津住家擺設相符,有住家照片可徵(同上卷第123頁),參酌證人王秀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證詞洵堪採信。雖原告主張蔡世榮有3張保單,各於93年6月14日滿期受領867,769元、95年7月28日滿期受領656,600元,95年7月28日解約受領金額1,050,947元,何需再向被告蔡淑津借款?惟查蔡世榮係於94年期間急須現金而向被告蔡淑津借錢周轉,上開保單中後兩張係95年始領取,又如何能應急於94年度?況1,050,947元係95年後解約領取,益證蔡世榮急需現金無訛,且上開情事,經被告蔡政璜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被繼承人蔡世榮向被告借款114萬元,並無利息約定,業據被告蔡淑津自承在卷,蔡世榮既已還款109萬5千元,扣除後則僅欠款4萬5千元,是被告蔡淑津抗辯被繼承人對其欠款為44萬4千元,亦不足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蔡世榮為夫妻關係,且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婚後財產包括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7/10000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經送鑑價合計為1,406,760元。②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存款893元、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224元,合計1,117元。⑶車牌號碼000-000機車33,000元。惟有債務45,000元已如上述。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被告蔡仁耀抗辯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139,000元、公墓使用費21,000元,共16萬元係由其代墊支出,業據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雲林縣北港鎮公墓使用費繳款收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4-177頁),是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則蔡世榮婚後財產合計為1,235,877元(計算式:
0000000+11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並無財產,則原告得請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617,938元(計算式:0000000÷2=617938)。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
世榮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蔡世榮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17.9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人之妻,被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均為蔡世榮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1/5。被告蔡淑津、蔡仁耀雖抗辯被告蔡政璜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惟為被告蔡政璜所否認,被告蔡淑津、蔡仁耀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採信。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且兩造就該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亦表示沒有意見。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原告居住高雄市○○區○○○路○○○號,為一棟透天厝,其住三樓,居住空間寬敝不雜亂,傢俱擺設整齊,評估硬體設備齊全,有社會局103年3月21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370124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佐(附於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9號卷)。原告並無使用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又兩造間訴訟多年,案件多達數十件,有案件索引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101頁),足證雙方全無信任感,倘維持分別共有,則日後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必再生磨擦、爭執,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機車,因無法平均分割等價之原物以供使用,故為使系爭不動產、機車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機車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遺產,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附表編號1、2、3之遺產應予變賣分割。至於附表編號4、5之存款,則各按應繼比例即1/5平均分配。惟因被繼承人遺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債務617,938元、借款45,000元、喪葬費用160,000元,故上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償還債務後,再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世榮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扣│││利範圍147/10000及高雄市○○區○○段│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1435、1439建號建物│務617938元、對被告蔡││││淑津借款45000元、喪葬││││費用160000元後,每人││││各按1/5比例分配│├──┼───────────────────┼───────────┤│2│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扣│││利範圍261/11817,面積1273.89平方公尺│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617938元、對被告蔡││││淑津借款45000元、喪葬││││費用160000元後,每人││││各按1/5比例分配│├──┼───────────────────┼───────────┤│││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扣││3│機車(車號000-000)│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617938元、對被告蔡││││淑津借款45000元、喪葬││││費用160000元後,每人││││各按1/5比例分配│├──┼───────────────────┼───────────┤│4│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存款新臺幣893元│每人各按1/5比例分配│├──┼───────────────────┼───────────┤│5│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224元│每人各按1/5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蔡世榮遺產分割表┌─────┬───────────────┬──────┬─────┐│取得人│財產種類│找補對象│找補金額│├─────┼───────────────┼──────┼─────┤│蔡淑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蔡王閃│174,553元││├───────────────┤││││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房屋│蔡仁耀│102,228元││├───────────────┤││││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房屋│蔡淑敏│22,728元││├───────────────┤││││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蔡王閃│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無│無││││││├─────┼───────────────┼──────┼─────┤│蔡仁耀│機車POP-608│無│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