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原告 蔡春榮 被告 紀世傑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74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本院104年易字745號詐欺案件,中華民國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0分於第三法庭準備程序中經原告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下:
原告蔡春榮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紀世傑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實、理由以及證據,均援引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原告蔡春榮被告紀世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婉晴法官藍君宜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紀世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世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時收入不豐,民國103年7月29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友人向紀世傑借用金融帳戶,並誘以每代為提領一次入戶款項,即給予每次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報酬,紀世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應有以帳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朱」所允諾之報酬,而應允提供自己帳戶供「小朱」使用,並代「小朱」領取入戶之款項,故紀世傑及「小朱」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紀世傑提供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帳號告訴「小朱」。「小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春榮,冒稱「嘉義市警察局刑事組 加慶 」公務員身分,向蔡春榮訛稱:蔡春榮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嫌詐欺,相關案件由臺北地檢署續辦云云,之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又來電,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僭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公務員身分,並接續佯稱:涉及刑案,要保管蔡春榮之現金云云,嗣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來電,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復僭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公務員身分,隨即蔡春榮即接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要求保管蔡春榮現金,並提供前揭紀世傑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要蔡春榮將所有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俾金管會得以控管,如蔡春榮沒有涉案,過3、4天就會派專人將錢歸還云云,蔡春榮因而陷於錯誤,由蔡春榮(一)於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下稱楊梅郵局)臨櫃匯款,將1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二)於同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至楊梅郵局,臨櫃匯款,將5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均為紀世傑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隨即均轉交予「小朱」,「小朱」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紀世傑每次提領入戶款項,各獲得約3000元等不等之報酬。
嗣蔡春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世傑於警詢及偵訊│1、上揭系爭帳戶,係被告│││中之供述│開立使用之事實。││││2、本件遭詐騙匯入上揭系││││爭帳戶共170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交給「小││││朱」之事實。││││3、被告收取提領每次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共收取1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春榮於警│蔡春榮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本件蔡春榮遭詐騙匯入系爭│││交易明細影1份│帳戶共170萬元。│││││├──┼───────────┼────────────┤│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件蔡春榮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共170萬元。│├──┼───────────┼────────────┤│5│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內容有系爭帳戶帳號之事實│││公文書影本1紙│。│├──┼───────────┼────────────┤│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佐證「小朱」真有其人,被│││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書1份│告與「小朱」間有多次合作││││,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入戶款項之行為,固係與「小朱」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然被告既否認知悉及參與有關事實欄一所示僭稱公務員行使職務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詐欺要件之行為,而依被害人蔡春榮之指證及卷內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除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入戶款項之一般詐欺犯行外,尚知悉及參與如事實欄所示「小朱」所屬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手段,因之,難認被告就此細節部分有所認識,亦即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小朱」所屬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段乙節,與「小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