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胡林春錢 (即原告 胡德鈴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原告 胡文祥 (即原告胡德鈴之承受訴訟人)
胡梅芬 (即原告胡德鈴之承受訴訟人) 胡梅玉 (即原告胡德鈴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生 (即原告胡德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羅文星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德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0月14日死亡,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梅芬、胡梅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04年11月24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足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繼承人胡文生部分,本院亦已於105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
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以書狀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以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再於105年2月3日提出準備書3狀更正先、備位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部分】
㈠胡德鈴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2年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胡林春錢為輔助人。
㈡依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關於胡德鈴鑑定當時之狀況,據該院函覆本院稱:「‧‧‧胡德鈴於102年11月4日經本院精神科 陳枻志 醫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若依照一般臨床經驗往前推測,加上鑑定之前 胡員 已被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胡員於102年9月間上述能力表現達於『顯有不足』程度之可能性極大。‧‧‧」再參考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理由之記載,胡德鈴於鑑定人訊問時,「對於簡易算數、名下財產、幾個孫子則回答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足證明胡德鈴意思能力顯有不足,於102年9月25日簽立之切結同意書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可認系爭切結同意書無效,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胡德鈴之登記名義,致胡德鈴受損害,亦屬侵害胡德鈴之財產權。
㈢當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者,並非胡德鈴本人而係其子即
原告胡文生,胡文生為貸與金錢,乃汲汲於獲取胡德鈴相關登記資料為目的,關於足資代表原告胡德鈴真意之印鑑證明,又係原告胡文生代為申請,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經過胡德鈴同意,對胡德鈴自屬無效。
㈣原告否認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
與胡德鈴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縱辯稱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行為,因系爭切結同意書無效不足為證,亦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因移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無移轉之真意,兩造意思表示未一致,債權及物權移轉契約均未成立,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不當得利,且屬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備位部分】
㈠102年間,胡德鈴次子即原告胡文生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黃明 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胡文生欲向農會貸款以返還上開借款,然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農會貸款,原告胡德鈴遂與 黃明和 、被告約定,由黃明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將胡德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進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債信較佳,故由被告再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上開胡文生對黃明和之借款,再由胡文生向農會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未料,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比例低,經農會評估後未允借款,故無法達成原欲借名登記之目的。㈡胡德鈴所有系爭土地,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故以
被告之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核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此,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於原告,而為備位聲明。
㈢被告辯稱胡德鈴101年11月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系爭切結同意書既屬無效,復無法證明101年11月間當時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然信託讓與擔保於現行法並無明文,已有違物權法定主義,縱實務上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操作,則既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類似物權行為,亦應遵循物權法定之原則,縱無法律明文之規定,仍須遵守最高法院之判例要件,始為適法。依判決就信託讓與擔保之定義「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故提供擔保物所有權者應為債務人,受讓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者應為債權人,非第三人,否則,自與信託讓與擔保要件有間,不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倘假設系爭切結同意書有效,依其內容所載,債權人為黃明和、債務人為胡文生,惟提供擔保物所有權者為胡德鈴,非胡文生;受讓擔保物所有權者為非黃明和,非本件被告,與信託讓與擔保要件不符,是本件並非信託讓與擔保,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先位部分】
㈠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時,尚未經法院
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精神意識狀態當與一般正常人等同視之,故胡德鈴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縱認胡德鈴嗣後於102年12月18日為本院102年輔宣字第8號案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胡林春錢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於103年1月7日確定),此僅證明胡德鈴自103年1月7日開始(即上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之時),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原則上仍屬合法有效,僅在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7款事由需另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胡德鈴於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之時,既尚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自不受上開民法第15條之2之限制。甚且,胡德鈴既僅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益證胡德鈴之精神意識狀態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㈡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斯時胡德鈴尚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且亦無醫院認定其有失智症或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之情形,胡德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知情且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效。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備位部分】
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否認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實係因胡德鈴之子即原告胡文生向訴外人黃明和借貸
500萬元,胡德鈴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擔保前述借貸之還款,胡德鈴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羅文星,以茲作為前述500萬元借貸債權之信託讓與擔保,倘前述借貸債權清償完畢,訴外人黃明和及被告羅文星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胡德鈴,此為系爭切結同意書所載明,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至明。又原告胡文生迄今仍未清償前述500萬元之借款,難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擔保目的已完成。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在未清償前述債務前,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本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完成過戶後迄今,均係由被告管理。由此客觀上不爭事實,適足證明被告前揭主張確為真實可信。反觀,原告主張原告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信託讓與擔保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因此,本件因胡德鈴之子即原告胡文生有積欠債權人黃明和借貸債務500萬元,故原告胡文生在徵得父親胡德鈴之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權人黃明和所指定之被告羅文星,雙方間雖無買賣關係,但內部隱藏「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仍屬合法有效,並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胡德鈴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輔宣字第8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原告胡林春錢為其輔助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輔宣字第8號家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原告胡文生代理胡德鈴、羅文星雙方,於
101年11月5日,以101年9月3日發生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101年1月1日收件瑞登字第33280號)在卷可稽。
㈢系爭切結同意書係胡德鈴、原告胡文生、被告及訴外人黃明
和於102年9月25日所共同簽立,切結證明並同意事項載明「本人胡德鈴之子胡文生確有向債權人黃明和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本人胡德鈴擔任連帶保證人。前述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為擔保前述借貸之還款,本人確有同意將如附表所不動產共22筆,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債權人黃明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羅文星名義所有,以茲作為前述借貸債權之信託讓與擔保。‧‧‧」。
㈣原告胡文生向訴外人黃明和借貸之500萬元尚未清償。
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同意書,
是否無效?胡德鈴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101年9月3日發生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備位部分:胡德鈴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101年9月3
日發生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德鈴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
日以102年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胡林春錢為輔助人,故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同意書應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系爭切結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於102年11月14日受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8號案件囑託為胡德鈴作精神鑑定之陳枻志醫師可否就其鑑定當時胡德鈴之狀況對胡德鈴於鑑定前之102年9月間甚且於101年11月間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無欠缺予以研判,據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若依照一般臨床經驗往前推測,加上鑑定前胡員(指胡德鈴)已被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胡員於102年9月間上述能力表現達「顯有不足」程度之可能性極大。有該院105年1月11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稽,復衡以失智症乃一長期性、漸進性之慢性精神退化性疾病,非短期內即足達失智之程度,足以推知胡德鈴於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裁定輔助宣告前之10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債權行為當時,無判斷能力狀態,並無獨立為保證及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等事務之能力,原告主張系爭切結同意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應可採信。
⑵次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
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第13條(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且應於為意思表示之「當時」判斷。況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104年6月10日已刪除)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胡德鈴係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斯時胡德鈴已年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胡德鈴係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年後方為法院宣告應為輔助宣告之人,自無從據以認定胡德鈴於為系爭土地所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其所指在無意識中之情形,且據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至於胡員(即胡德鈴)於101年11月間之能力表現程度,因胡員非本院就醫病患,且此時間點和鑑定日期有一年之久,實在無法往前過度推測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11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稽,則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進一步推認胡德鈴於101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外,胡德鈴之精神狀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胡文生代理胡德鈴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委託代他人申請印鑑證明須已申辦過印鑑登記,且須攜帶委任人印鑑章及委託書)及原告胡文生代理胡德鈴與被告雙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胡德鈴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胡德鈴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同意書無效,暫且不論,系爭切結同意書係在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10個月始簽立,依前所述,因債權行為之無效並無礙物權行為基於無因性之有效存在,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不因胡德鈴簽立之系爭切結同意書之債權契約無效,即生應塗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胡德鈴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本件原告備位係本於胡德鈴與被告間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今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本於擔保原告胡文生對訴外人黃明和500萬元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則就此不能併存之相排斥事實,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而被告已能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又縱認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⑶雖原告主張提供擔保物所有權者應為債務人,受讓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者為應債權人,非第三人云云。惟「物上保證人」並非以債務人本人為限。且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起迄今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此已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相違。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胡德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就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自不可憑取。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⑷末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或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及擔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屬有效者而言。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其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者,迥不相同。本件被告既辯稱係基於原告胡文生向訴外人黃明和借款500萬元,為供擔保,而由胡德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明和指定之被告作擔保之一種「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即原告胡文生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即訴外人黃明和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取償之契約關係。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與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有效。被告稱其為隱藏之法律行為,核屬贅語,而原告主張否認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就其與胡德鈴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①│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206│1900│12分之1│├─┼───┼────┼───┼───┼──────┼─────┼───────────┤│②│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206-1│344│12分之1│├─┼───┼────┼───┼───┼──────┼─────┼───────────┤│③│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206-2│160│12分之1│├─┼───┼────┼───┼───┼──────┼─────┼───────────┤│④│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206-3│78│12分之1│├─┼───┼────┼───┼───┼──────┼─────┼───────────┤│⑤│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206-6│6│12分之1│├─┼───┼────┼───┼───┼──────┼─────┼───────────┤│⑥│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06│1625│6分之1│├─┼───┼────┼───┼───┼──────┼─────┼───────────┤│⑦│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06-2│2│12分之1│├─┼───┼────┼───┼───┼──────┼─────┼───────────┤│⑧│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06-5│399│6分之1│├─┼───┼────┼───┼───┼──────┼─────┼───────────┤│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06-6│163│6分之1│├─┼───┼────┼───┼───┼──────┼─────┼───────────┤│⑩│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06-7│46│12分之1│├─┼───┼────┼───┼───┼──────┼─────┼───────────┤│⑪│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12│6686│6分之1│├─┼───┼────┼───┼───┼──────┼─────┼───────────┤│⑫│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13-4│765│6分之1│├─┼───┼────┼───┼───┼──────┼─────┼───────────┤│⑬│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13-8│179│6分之1│├─┼───┼────┼───┼───┼──────┼─────┼───────────┤│⑭│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37-1│36│12分之1│├─┼───┼────┼───┼───┼──────┼─────┼───────────┤│⑮│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37-10│113│12分之1│├─┼───┼────┼───┼───┼──────┼─────┼───────────┤│⑯│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37-11│4│12分之1│├─┼───┼────┼───┼───┼──────┼─────┼───────────┤│⑰│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37-17│85│12分之1│├─┼───┼────┼───┼───┼──────┼─────┼───────────┤│⑱│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42-3│1146│24分之1│├─┼───┼────┼───┼───┼──────┼─────┼───────────┤│⑲│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42-4│250│6分之1│├─┼───┼────┼───┼───┼──────┼─────┼───────────┤│⑳│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394-2│747│6分之1│├─┼───┼────┼───┼───┼──────┼─────┼───────────┤│㉑│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628│533│6分之1│├─┼───┼────┼───┼───┼──────┼─────┼───────────┤│㉒│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十分寮│629│815│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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