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肆顆、鉛彈捌顆、頭燈壹個及山羌屍體壹隻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均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林自平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乙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之土造長槍1枝、喜得釘4顆、鉛彈8顆、頭燈1個及山羌屍體1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規亦有明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此一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民國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自平上揭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被告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建嘉、賴煥文、 王勝凱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造長槍1枝、喜得釘4顆、鉛彈8顆、頭燈1個及山羌屍體1隻等扣案可證,認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堪以認定,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3頁)。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喜得釘4顆、鉛彈8顆、頭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山羌屍體1隻係被告違法獵捕而於山羌死後先占取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據被告供稱在案(見偵卷第6頁反面),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