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鴻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翁梓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群凱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朱良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宋庭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許奕翔 、 黃詩怡 告訴被告李承鴻、翁梓文、林群凱、朱良瑋、宋庭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五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詩怡已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許奕翔亦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