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原告 楊孟興 被告 蔡易余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麗華 前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原告已將現金交付予李麗華。時隔約二個月左右,李麗華始將業經提示遭退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2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HM0000000、HM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91萬元、165萬元,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為此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母親 賴科竹 因經商失敗,無支票可用,乃取得被告同意
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使用。因被告母親賴科竹與訴外人李麗華夫妻熟識,經常共同出資買賣房地產或做短期墊款等投資,以獲取利。被告母親賴科竹曾向李麗華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21日,面額165萬元之支票,原係發票日期104年4月9日,面額165萬元之支票所換發)。至104年4月21日,被告母親賴科竹因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票款,故請求李麗華再予延期,未獲同意,李麗華乃將系爭支票提示(以其友人 洪小潺洪小漾 之帳戶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麗華於系爭支票提示退票後,心有不甘,始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原告,託原告以暴力向被告及父母討取。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自104年5月中起,每日派手下多人至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父親上班之醫療器材行,及基隆市○○區○○路○○○號被告母親賴科竹上班之醫療器材行,拉白布條,其上寫「 蔡文耀 賴科竹的兒子蔡易余欠錢不還快出來面對」等字,連續1月有餘,致被告父母精神崩潰,幾度欲自殺,了此殘生。至104年6月20日被告父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後,原告及其手下始稍微收斂。惟至104年7月14日仍前來滋擾1次。
㈢原告提出由李麗華於104年4月10日書立之字據,實係因原告
手下 鄭凱揚 被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李麗華為免原告手下擔負刑責始倒填日期所出具。此文件於原告之手下鄭凱揚於警方偵辦時,曾提出作為證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內有此完全相同之影本可稽。
㈣原告既主張係訴外人李麗華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款,則系
爭支票應有李麗華背書,背書始為連續,否則即為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㈤另否認原告有借款356萬元予李麗華之事實,故原告乃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麗華之權利,乃屬當然。又李麗華固係有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卻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被告自得以與其前手即李麗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屬當然。
㈥末原告自104年5月中起,每日派其手下多人,至被告父母親
上班之醫療器材行拉白布條,上寫「蔡文耀賴科竹的兒子蔡易余欠錢不還快出來面對」等字,至104年7月14日方完全停止,致被告父母精神崩潰,被告亦無顏在基隆居住,逃往外地求生,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及父母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被告父母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已讓與被告,故如被告票據之抗辯不足採,依法須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以此精神慰撫金債權與原告之票據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且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得否主張票據權利?被告父母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債權得否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以其自己及受讓其父母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債權與原告系爭票據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且均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告執此辯稱系爭票據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係自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李麗華手中取得
系爭支票,縱認原告係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始取得,且原告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相當對價,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僅能以其所得對抗原告之前手李麗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已,尚難謂原告因此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今被告母親賴科竹既自承系爭支票是其向李麗華借貸週轉用,該筆借款尚未清償給李麗華,而被告又迄未提出其他足資對抗原告前手李麗華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不足採。
㈤至被告抗辯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中起,每日派其手下多人,
至被告父母親上班之醫療器材行拉白布條,上寫「蔡文耀賴科竹的兒子蔡易余欠錢不還快出來面對」等字,至104年7月14日方完全停止,致被告父母精神崩潰,幾度欲自殺了此殘生,被告亦無顏在基隆居住,逃往外地求生,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被告及父母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而被告父母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被告,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與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乙節,固提出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故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父母對原告縱有被告前開所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自不得於尚未起訴前,即讓與被告。又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得引申而明。在此「要償意思」未確定前,性質上不適於供抵銷之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前開主張對原告有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既未得原告以契約承諾,復未依起訴方式請求原告賠償,遽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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