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院民國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狀誤載為10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之當事人,爰聲請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影保存辦法)第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104年08月07日針對上開條文修訂時,於其立法理由中,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其聲請期間應受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依上說明,足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如逾上開期限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查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5年7月5日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有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8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部第一、二審法庭錄音光碟,顯逾聲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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