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VUHOAILAM(中文名 武懷藍 )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HOAIL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UHOAILAM(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4年7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98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