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葉福榮
被   告  黃寶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
予訴外人蔡○強借住,蔡○強卻將被告帶至系爭房屋同住。
惟蔡○強已在10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仍住在該屋,
經原告屢勸不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及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
被告在言詞辯論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足認被告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為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之表示,而為認諾,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既無權繼續占用
該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